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696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明,住五常市。被告赵凌友,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诉被告赵凌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刘国君于2014年12月31日,从信合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赵凌友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刘国君未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06.7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息合计30,906.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赵凌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06.7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息合计30,906.75元,并同时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凌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信合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一、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二、2014年12月31日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刘国君借款事实及赵凌友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2014年12月31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刘国君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凌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国君、被告赵凌友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互相担保成员,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担保人,对互保成员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互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互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刘国君的最高贷款余额为30,000.00元;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刘国君从原告处共借款30,0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到期日2016年1月1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906.7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息合计30,906.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国君、被告赵凌友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信合联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借款人刘国君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联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赵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借款人赵凌友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同时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凌友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06.7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息合计30,906.75元,并同时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0元减半收取286.00元,由被告赵凌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春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