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184号罪犯杨艳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艳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0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0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艳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艳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五次。财产刑已执行。
本院认为,罪犯杨艳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艳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