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904号
原告:邬宏光。
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益波。
被告:徐林洋。
原告邬宏光为与被告张益波、徐林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宏光的委托代理人杨孝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波、徐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邬宏光因被告张益波、徐林洋未按约还本付息,诉请判令:张益波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林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益波、徐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益波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邬宏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如逾期双方约定尚未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四倍计算,并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切后果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担保人有效期限为二年。”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徐林洋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邬宏光提交的借条、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邬宏光与被告张益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张益波应按约还款。逾期归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人逾期支付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益波、徐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邬宏光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徐林洋对上述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益波、徐林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莉欢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