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992号原告周世坤,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松,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新年,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生。被告查媛佳(系查新年女儿),女,汉族,1982年5月7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娟,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世坤与被告查新年、查媛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桃、郑学松,被告查新年、查媛佳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宝,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坤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查新年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金马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正祺汽车检车站附近路段时与杜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座的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误工费15600元(260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2360+2940),合计118211.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追究杜某的赔偿责任。经和杜某协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预留5000元赔偿份额,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查新年、查媛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查新年借用查媛佳的车辆,查媛佳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查新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30分许,查新年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金马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正祺汽车监测站附近路段时,其车头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杜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世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查新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肇事;杜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且搭载十二岁以上人员。依法确定查新年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周世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CT检查记载:脑内未见明显创伤征象;右侧基底节区脑梗;轻度脑萎缩。同年2月17日病历记载:外伤致下肢疼痛肿胀8天,左膝外伤。2015年4月20日至26日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脑梗塞、高血压病。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移送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中止函》,提出其不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无法对申请人周世坤伤情与此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函告本院。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世坤系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2015年2月9日遭遇��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恢复鉴定,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世坤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与2015年2月9日遭遇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53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查媛佳,查新年与查媛佳系父女关系。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有杜某、周世坤两名伤者,经双方协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5000元给周世��。商业三者限限额内尚余81155.6元。审理中,关于被告垫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查新年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世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7117.51元(6692.51元+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理费3210元(80元7天+50元53天)、误工费15600元(260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原告周世坤放弃主张杜某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106413.51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000元。其余损失101413.51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本起事故中,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查新年承担80%计81130.8元,该款均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查新年先行垫付医疗费425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世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6130.8元。
二、驳回原告周世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6123元,由原告周世坤承担1224.6元,被告查新年承担4898.4元。(原告已预交,扣除被告查新年先行垫付款425元,被告查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世坤44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澄滢
人民陪审员 产祥宁
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