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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行终91号

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诉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马俊德,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虹,女,区长。委托代理人戴新毅,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术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因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夏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者依法对森林,林木和林地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凭证。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证。林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系法律确定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持有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3日颁发的林权证与案外人镇北堡林草试验场1998年12月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

上诉人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依法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拿着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办了宁区土地字[1984]第贰号土地使用证。1983年马俊德开荒并办理土地证时,宁夏就没有林草试验场,怎么存在林权证、土地证权属争议?1996年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给林草实验场发放[96]050号土地使用证时,既无党委批示,又无市政府文件批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属滥用职权非法行政,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1998年12月未经西夏区政府批准给林草试验场换证也是非法行政,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2250亩土地使用权经自治区党委批准、市政府下文,西夏区政府颁证,四址界限清晰,33年未与任何组织和个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西夏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地权属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110国道辖区段综合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西夏区政府依法、依规制定并公示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等,征收程序合法。依据案外人宁夏镇北堡林草试验场出具的宁国用1998字第617号、619号土地使用证和(一)、(二)宗地图,银川市西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宁夏镇北堡林草试验场签订了《银川市110国道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补偿协议》(银西征字[2015]01号)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同时,宁夏镇北堡林草试验场与被答辩人就其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对于被答辩人主张其有合法林权证,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主张,因林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系法律确定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被答辩人持有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3日颁发的林权证与案外人宁夏镇北堡林草试验场1998年12月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答辩人应申请人民政府先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土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夏区政府在110国道综合整治工程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据宁夏镇北堡林草试验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签订了补偿协议,现上诉人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主张权利,要求确认西夏区政府征用土地违法,并将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因林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均为法律确定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被征收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宁夏中山林牧渔业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庆顺

代理

审判员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胡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