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27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艾某某,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09年1月1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根本过不到一块,并且被告2013年6月份回到娘家至今,长期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脱我们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1月1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可以看出双方是在真心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相信双方只要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多加交流,沟通感情,就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