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440号原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协调指挥部,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大道9号。负责人王晓平,拆迁指挥部项目负责人。原告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茅叶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办事处主任。原告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金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铜桥港。负责人龙和平,该村主任。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方早,衡阳市雁峰区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光云(曾用名邓光荣)。原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龙坪街道)、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金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龙村)与被告邓光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利思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俊林、李仕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晨担任记录。原告拆迁指挥部王晓平、金龙坪街道及金龙村的委托代理人罗方早,被告邓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拆迁指挥部、金龙坪街道、金龙村诉称:2010年因白沙洲工业园区项目建设用地需要,原告方征收了被告位于金龙坪街道金龙村二组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638平方米;按当时的政府文件规定进行征收,并就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于2010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实行“拆一赔一”产权置换互补差价,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3日前将房屋自行拆除。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170367元。被告领款后并未对房屋进行拆除。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尽快搬离和拆除应拆迁的房屋,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协议义务,造成金雁小区安置房公共事业供水供气管道无法正常通过。请求判令:1、确认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真实有效;2、被告自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相关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拆除协议书上约定的所有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邓光云、刘常秀户籍卡,用以证明邓光云与刘常秀系夫妻关系,是金龙村二组村民,本案适格被告;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属设施和青苗摸底表,用以证明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衡政发(2002)1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补偿是按文件精神进行结算,就高不就低;4、领款凭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从金龙村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70367元,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被告除拆迁奖外的全部补偿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领款凭单是被告妻子签的字。
被告邓光云辩称:当时拆迁时三原告没有将房屋拆迁补偿费赔偿到位,还差10000元,所以被告没有拆除房屋,后来儿子结婚对房屋重新装修,装修费用原告也要赔偿。被告邓光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领款凭单上虽是被告妻子刘常秀代签字,但所领款项这一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因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燕京啤酒厂40万吨扩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需要,原告征收了被告位于金龙村二组的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经现场测量,被告须拆迁的房屋正房建筑面积为638.10M2;应安置人口7人;原告对被告房屋(正房)拆迁按产权置换安置,对杂房和其它附属设施及青苗实行货币补偿;实行“拆一赔一”产权置换,互补差价;补偿费合计为162825元,12个月过渡费为15314元,两次搬家费为18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7993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被告在2010年12月23日前将房屋自行拆除;被告提前或按时拆除房屋,原告应给予拆迁奖励;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原告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双方还对安置房交付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房屋拆迁款170367元,因被告未拆除房屋,故9572元拆迁奖励款原告未支付给被告。被告领取补偿款后至今未将房屋自行拆除,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因建设用地需要,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领取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房屋自行拆除,影响了安置房配套设施的建设,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拆除所有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光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位于金龙村二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638.10M2)。本案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邓光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李仕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晨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