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72民初193号 原告黄松超,男,1989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拥军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方斌。 原告黄松超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且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松超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松超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元,由原告黄松超负担。 ⺀ v9lon3wzvojnsdvbqm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王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孝光
书 记 员 苏圣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