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吕少雷,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8日。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斌。
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6935127371。
法定代表人:杨国斌。
被告:张自朝,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6日。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卫,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7日。
原告吕少雷诉被告杨国斌、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张自朝、陈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玉东,被告杨国斌及被告杨国斌、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被告张自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陈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国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4分,由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陈红卫、张自朝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借故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国斌从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二分四厘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陈红卫、张自朝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1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杨国斌借款事实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与担保期限。(2)证人温某和刘某出庭证言,证实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催要的事实。
被告杨国斌辩称:借款属实,但100万借款已经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原告,借款已还清,但是在该笔还清后,又向原告新借了一笔款。为支持其意见,被告杨国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还息和偿还本金的银行转账证明。(2)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还息银行转账证明。
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陈红卫、张自朝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杨国斌已经还清欠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陈红卫、张自朝等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证人出庭接受了当庭问询,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杨国斌、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张自朝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据、汇款凭证无异议,但担保人担保期限的约定系原告自己擅自添加,未告知担保人,对担保人无法律约束力。(2)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今天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证人作证属实,但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变化,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陈红卫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据、汇款凭证无异议,但担保人担保期限的约定系原告自己擅自添加,未告知担保人,对担保人无法律约束力。(2)证人说找我多次,我不承认,原告和证人没有找过我。原告吕少雷对被告杨国斌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4年9月13日的网转偿还1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因为被告杨国斌在我处借款不是一笔。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被告陈红卫、被告张自朝对被告杨国斌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系机打填空式,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均为填充内容,而关于担保人担保期限的约定为填空式外的手写内容,庭审中原告承认系其工作人员书写,且该内容未经担保人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除保证期间的约定不作为定案依据外,其它内容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银行汇款证明,所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证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两位证人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杨国斌2014年9月13日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相矛盾,在借款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再向借款人催要显然与理不符,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杨国斌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
本院认为,原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还息银行转账证明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国斌与原告吕少雷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杨国斌1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若逾期归还需付利息为4分,并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淅川县宝鼎家俱有限公司、陈红卫、张自朝等在担保人位置进行了签字。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国斌汇款100万元。被告杨国斌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4年9月13日,被告杨国斌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吕少雷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1)被告杨国斌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3日的银行转账证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否认偿还的是本案审理的100万元借款纠纷后,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是其他笔借款,但原告无法提供。被告2014年5月15日借款,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9月13日偿还借款,从时间节点上看,本院认可被告杨国斌已经履行了本案审理的1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的还款义务。(2)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在主合同中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保证人自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少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伟
审 判 员 唐坤博
审 判 员 张少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吴笑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