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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69号

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69号

原告: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工业区富得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1886929-3。

法定代表人:田边政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5242-X。

法定代表人:陈世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着精密模具等产品的供销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双方以月结75天为应付款日期。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共欠原告货款15729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294.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暂计起诉之日为31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如下:以15729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报价单、采购订单、内部评审表、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157294.8元,其中2014年11月的货款为120229.2元、2014年12月的货款为11999.52元、2015年1月的货款为25066.08元。送货单“RECEIVEDBY”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员为被告的员工,除了编号2000253826的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该栏还加盖有“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来货暂收验后作实”字样印章。原告另提供了案涉交易对应的报价单、采购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于2015年6月11日以扫描件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记载如下内容:“关于贵司货款,我司安排如下:2015年6月30日前付货款RMB5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付货款RMB5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付货款RMB57294.8元”,付款计划下方加盖有“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关于付款期限:采购订单载明为月结60天,送货单载明为“CREDIT75DAYS”,原告主张是指月结75天;原告主张以送货单载明的付款期限为准。对于付款计划载明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系被告作出的单方承诺,由于被告未依承诺付款,原告仍要求被告按月结75天计算付款期限并自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进行约定。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157294.8元的财产,并依法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送货单上有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且报价单、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载明内容能够与送货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为157294.8元的货物。送货单载明的付款期限要晚于采购订单上的约定,原告主张以送货单载明的付款期限即月结75天为准,该主张属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按照月结75天,案涉2014年11月的货款120229.2元应当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014年12月的货款11999.52元应当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2015年1月的货款25066.08元应当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157294.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2014年11月及2014年12月的货款合计132228.7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2015年1月货款25066.0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29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32228.7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25066.0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4元、财产保全费1306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韵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