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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966号

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卫、孙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966号

原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建。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

被告:韩卫。

被告:孙慧平,系韩卫之妻。

原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韩卫、孙慧平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胜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孙慧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公司诉称:自2014年12月份被告先后在我公司购胶管,在2016年2月5日被告与我公司核对账目后,仍欠我公司货款261072元,被告韩卫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但该款被告韩卫至今未付。

被告孙慧平与被告韩卫是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在其与韩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61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卫、孙慧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6107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恒宇公司围绕调查重点陈述意见同起诉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恒宇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韩卫给原告结算后所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1072元。证据二、被告韩卫与被告孙慧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韩卫照片一张,该照片证实原告系与被告韩卫发生的业务关系。证据四、在原告起诉后,2016年6月10日被告韩卫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曹月智协商处理该案的通话录音,证实韩卫自已认可自一年级起就叫韩志伟,只是户口本和身份证上叫韩卫,承认韩卫和韩志伟系同一个人。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确认,理由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书写欠条的人与欠款人是同一人,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起,被告韩卫在原告恒宇公司购买胶管,至2016年2月5日结算时共欠原告货款261072元,被告韩卫为原告恒宇公司出具欠条,署名“韩志伟”,韩卫与韩志伟系同一人。查明,被告孙慧平与被告韩卫是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卫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给被告韩卫提供货物后,被告韩卫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韩卫迟迟不予给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卫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韩卫欠款时与被告孙慧平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孙慧平不能证明与债权人约定此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因此此债务应按韩卫与孙慧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孙慧平与被告韩卫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卫、孙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1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韩卫、孙慧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苒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