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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822号

陕西横山某公司与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柳某某、杨某丙、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横山某公司,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柳某某,杨某丙,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822号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住所地,横山县横山镇迎宾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横山某公司波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甲被告马某某,杨某甲妻子。

被告杨某乙被告柳某某被告杨某丙被告樊某某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柳某某、杨某丙、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邵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马某某、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某甲、马某某因养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8‰,由被告杨某乙、柳某某、杨某丙、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甲、马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8758元,偿还利息1242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6156.88元,偿还利息3843.12元,现下欠该笔借款本金75085.12元及所欠利息和罚息至今未付,为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甲、马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5085.12元及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杨某乙、柳某某、杨某丙、樊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明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该企业系合法经营及相关委托事项。2、《自然人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马某某向原告横山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柳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樊某某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8‰,逾期加50%罚息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辩称,贷款是事实,借款数额大,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金,有了一定还。

被告杨某乙辩称,保账是事实,现在别人欠我的钱要不回来,希望能协商的解决,钱要回来我们主动还。

被告杨某丙辩称,保账是事实,现在没钱,有了就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柳某某、马某某、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柳某某、马某某、樊某某未到庭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杨某甲、马某某向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保证人是杨某乙、柳某某和杨某丙、樊某某,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率为10.8‰,逾期加50%罚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某甲、马某某因养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月利率为10.8‰,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逾期加50%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即16.2‰。约定由被告杨某乙、柳某某、杨某丙、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甲、马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8758元,偿还利息1242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6156.88元,偿还利息3843.12元,清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现下欠该笔借款本金75085.12元及所欠利息和罚息至今未付,为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横山农商行要求被告杨某甲、马某某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柳某某、杨某丙、樊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杨某甲、马某某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某某、马某某、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放弃,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由被告杨某甲、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85.12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6.2‰计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杨某甲、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1242元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6.2‰计息,从2015年9月22至2015年9月30日止)。3、被告杨某乙、柳某某、杨某丙、樊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杨某甲、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怀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