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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273号

闫某丁、闫某戊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某丁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闫某丁,闫某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金某甲,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某,任某某,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丁,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戊,女,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女,200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男,200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男200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次子。法定代理人闫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系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母亲。诉讼代理人肖泽领、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于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26号-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牟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丁和秦某某(另案处理)同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2014年8月27日5时许,秦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商都大道604KM+288M处时,将车辆停放于道路北侧,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被害人金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都大道同向某与该车发生肇事,造成金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张某丁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某某与张某丁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乙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金某乙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000元。经车损评估鉴定,金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材料修理费共计620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任某某,挂靠在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先行垫付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丁、司机秦某某与被害人金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法定赔偿数额外赔偿其各项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张某丁和秦某某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人任某某、张某某、张某、吕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丁、闫某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金某甲、李某某各项损失663728.3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用加黑字体作出提示,投保人在《投保人须知》中签字确认,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原判计算标准有误;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不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其以格式条款形式免除自己责任,该条款不能成为抗辩投保人和事故第三者的依据,且其对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用加黑字体作出提示,投保人在《投保人须知》中签字确认,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意见,经查,仅有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格式条款中的签章,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原判计算标准有误的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派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小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闫某丁、金某乙从2011年3月15日在小孙庄22号203房间租住至今,郑州市居住证显示闫某丁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小孙庄村从事个体运输,故被害人并非在户籍地原阳县陡门乡务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判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不清的意见,经查,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评估费50元、车损62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18.71元,以上共计683728.31元,扣除被告人张某丁垫付的2万元,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63728.31元,数额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与之相对应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成存启

审判员  汪致咏

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