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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526号

郝×1与张×1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郝×1,张×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1,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飚,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1因与被上诉人张×1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5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

审判长,法官宫淼、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在一审中诉称:张×1、郝×1双方原系恋爱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一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LOHAStudio×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5.13平方米,是张×1出资从他人处转租而来。2011年2月25日,张×1与北京锐创华文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此房屋重新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可续租。2011年2月起,郝×1搬到此房屋居住,到2012年4月,双方分手终止了恋爱关系,并协商一致由郝×1再住半年就腾房。2012年12月,张×1与他人结婚。2013年后,张×1多次与郝×1协商腾房,但郝×1一直未能腾房。2015年4月,张×1书面通知郝×1应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腾房,并支付张×1经济补偿,如逾期不搬走,张×1将采取法律措施。期间,张×1几次报警但也未能协调解决。2015年5月,郝×1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终审判决此房屋由张×1居住使用,张×1给予郝×1八万元补偿。另,该房屋的租金发票原件仍在郝×1处持有,现诉至法院要求:1.郝×1将涉案房屋腾退交付张×1;2.郝×1向张×1支付按每月28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腾房之日止;3.郝×1返还张×1由北京锐创华文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047399的发票原件(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金发票)。郝×1在一审中辩称:张×1起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并非郝×1恶意占有,只是郝×1他们的共同经营的公司还在经营中。发票现在确实在郝×1这,但是是在郝×1的律师手里,郝×1不同意返还。郝×1没有占有张×1的房屋,郝×1和公司都在涉案房屋中,因公司还在经营中,郝×1暂时腾退不了涉案房屋,郝×1愿意从中院判决之日起按每月2800元计算继续占用折抵给付租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1、郝×1于2009年相识,2011年2月之后,双方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12年4月。2011年2月25日,北京锐创华文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张×1(承租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合同租金总计为335800元,但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从他人转手而来,实际支付的房款达45万余元,出租方只出具最原始的价格发票。郝×1目前仍住在涉案房屋内。2015年8月14日,法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27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由张×1居住使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三中民终字第14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关于房屋使用费,双方均同意按每月2800元标准计算,但张×1主张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郝×1则认为应当从中院判决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张×1占有使用,张×1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郝×1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发票号码为00047399的发票显示付款人为张×1,郝×1亦理应返还。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一节,本案中张×1承租涉案房屋的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确定租赁合同相对人为张×1,并判决涉案房屋由张×1居住使用,由此可以确定张×1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应当自租赁合同的起始租赁期即2011年1月1日起。故张×1主张按每月28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郝×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一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LOHAStudio×层×号房屋腾退交付张×1;

二、郝×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1支付按每月2800元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三、郝×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1返还由北京锐创华文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047399的发票原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郝×1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郝×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1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认定双方既是同居关系,也同为公司股东却并未认定共同共有,于法无据。

二、郝×1在双方同居期间对于共同生活成本和共同经营公司投入了三十余万元,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不能以合同名字作为唯一依据,均应以共同共有来认定。张×1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郝×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郝×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发票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张×1占有使用,故张×1系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郝×1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予以腾退。郝×1于一审庭审辩称中自认发票号码为00047399的发票在其代理人处,且该发票显示付款人为张×1,故郝×1应将该发票返还给张×1。就房屋占用费一节,郝×1占用房屋应给付合法使用权人张×1相应占用费,且双方于庭审中均同意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亦不持异议。因张×1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自租赁合同的起始租赁期即2011年1月1日开始,故张×1有权要求郝×1从2014年4月30日起给付房屋占用费。综上,郝×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郝×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郝×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军

审判员  宫 淼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