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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05号

周光发谢国强刘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光发,谢国强,刘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周光发,男,生于1964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谢国强,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刘芳,女,生于1975年11月26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周光发与被告谢国强、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全英、周珊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30日,原告周光发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贾维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5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强、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周光发诉称,谢国强于2014年5月14日向周光发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日谢国强向周光发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保证人贾维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芳与谢国强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请:1、谢国强、刘芳共同返还周光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后周光发放弃利息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谢国强、刘芳承担。周光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查询单,证明谢国强与刘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一张,证明谢国强向周光发借款;3、转款凭证,证明周光发通过银行向谢国强出借借款500000元。谢国强、刘芳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周光发提交的证据,刘芳、谢国强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民政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能证明刘芳与谢国强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谢国强未对真实性发表意见,但结合证据3,周光发向谢国强转款500000元,转款时间、金额,转款人、收款人均与借条相一致,可以印证借条的真实性,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由银行出具,来源合法,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谢国强与刘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谢国强向周光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2015年5月15日还款,但未载明借款利息。同时案外人贾维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谢国强按月息2.5%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未支付,在周光发的追讨下,保证人贾维卿于2016年1月代谢国强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尚余本金35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谢国强向周光发借款500000元,周光发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谢国强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谢国强作为借款人,有按借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未能按期偿还,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周光发主张谢国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光发自愿放弃要求谢国强、刘芳承担利息,系对自已民事权利的自由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发生在谢国强与刘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刘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芳对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强、刘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光发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周光发负担2833元,被告谢国强、刘芳负担6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

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