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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106号

贺小辉与周口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小辉,周口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辉,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邱初池,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付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宏源精品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公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立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贺小辉因与被上诉人周口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顺铃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小辉委托代理人邱初池、孔付磊,被上诉人周口顺铃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磊、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贺小辉于2015月11月6日从周口顺铃销售公司购买一辆白色江铃牌箱式货车,挂靠在郑州中浩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贺小辉,双方口头约定,车辆总价款80000元,当天贺小辉给周口顺铃销售公司财务转账51000元,并且通过郑州中孚公司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由中孚公司支付下余的29000元,周口顺铃销售公司在收到全部车款80000元后,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贺小辉白色江铃牌箱式货车一辆,(车架号为LEFYECG29FHN85105,发动机号为:F9153410)后箱右侧为单开门,但是交付的整车出厂公告信息显示,后右侧门是双开门型号。贺小辉接到该车后,到郑州车管所办理入户手续时而未办成,后贺小辉多次找周口顺铃销售公司协商要求退车和退回购车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汽车销售买卖关系,要求周口顺铃销售公司退回购车款80000元,并支付贺小辉240000元的赔偿金,共计320000元;判令周口顺铃销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审认为,贺小辉和周口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贺小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贺小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周口顺铃销售公司购买的车辆不能在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手续且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周口顺铃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贺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贺小辉负担。

上诉人贺小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46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贺小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周口顺铃销售公司承担。贺小辉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贺小辉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口顺铃销售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周口顺铃销售公司销售给贺小辉的白色江铃牌厢式货车,后箱右侧为单开门,但是交付的整车出厂公告信息显示后右侧门是双开门型号,原审法院亦确认了该事实。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时,因车辆出厂手续与车辆外观严重不符,郑州车管所拒绝为该车办理入户手续。周口顺铃销售公司明知其销售的车辆手续和车辆外型不符,不能办理入户手续,仍然销售给贺小辉,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原审已查明周口顺铃销售公司销售给贺小辉的车辆手续和车辆外观不符,且贺小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车辆手续和车辆外观不符不能入户,原审仍以证据不足驳回贺小辉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

三、周口顺铃销售公司销售给贺小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里程表不工作,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口顺铃销售公司答辩称:贺小辉购买周口顺铃销售公司销售的江铃厢式货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将车辆选装成箱体右侧单开门是应贺小辉的要求选装的,且经公司售后服务部门对车辆进行检查,里程表工作正常,该车辆质量合格,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退换车情形;贺小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车辆公告信息与车辆外观不符造成车辆无法入户。周口顺铃销售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贺小辉购买的车型为箱式运输车,非家用汽车产品,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贺小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46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