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4561号
原告:邢海江,农民。
被告:邓文明,居民。
原告邢海江与被告邓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海江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变电站的施工工程,从原告出购买钢材,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欠2951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如一个月不能付清,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守承诺,故起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295138元及按照月息1.5分给付自2014年7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索要利息。被告邓文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海江经营钢材。2010年,被告邓文明承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变电站的施工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欠原告钢材款295138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6月9日,被告邓文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邢海江钢材款贰拾玖万伍仟壹佰叁拾捌元正。¥295138.00邓文明2014.6.9一个月内不能付清按一分五利息计算××”。另查,被告邓文明于2016年1月18日因脑梗死住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邓文明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文明从原告邢海江处购买钢材,所欠原告钢材款295138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邓文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文明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货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海江货款295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被告邓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冬平
审判员 陆文江
审判员 石国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