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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55号

郑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婚生子女。

原告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每次争吵都对原告进行辱骂。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单位散布原告有外遇的谣言,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虽然被告对原告恶语重伤,但原告考虑自己为再婚,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一直对被告进行忍让,而被告不但不知道珍惜,还时常对原告与孩子进行打骂,曾造成原告孩子身上多处受伤。

原告无奈于2015年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受理后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送达后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好转。现原告为早日摆脱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结婚6年了我什么也没有得到,婚后盖的房东西什么的都是我们买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离婚的话必须把房子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把共同财产该给我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床铺,桌椅板凳。原、被告自2015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没有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原告曾在2015年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合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庭审中表示把房子作为共同财产及其他相关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同意离婚,亦反映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房屋,因其未能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权属尚未明确,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其中电动自行车1辆、床铺、桌椅板凳及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郑某所有,余下婚后共同财产电脑1台,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及被告个人物品归被告胡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新

代理

审判员  梁佳伟

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