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泽胤,男,1997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26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山丹县霍城镇上河西村二社。(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霍城镇上河西村二社)。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9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十三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泽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兵12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泽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泽胤来到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北一路60号院,见院门未锁进入院中,在未锁门的过道内,用钥匙捅开被害人袁X家房门,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50元。后被告人王泽胤用钥匙捅开隔壁被害人茹X家房门,进入屋内,盗窃现金650元。赃款挥霍。2、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泽胤来到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北一路66号院,见院门未锁进入院中,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被害人李XX家房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150元。赃款挥霍。3、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泽胤来到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八一北路涵洞北侧附近居民房院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捅开院门,进入院内,用铁皮板撬开被害人谢X家房门,进入屋内,翻找后未盗得财物。被告人王泽胤骑电动车来到火箭农场八一北路697号院,见院门未上锁走进院内,进入被害人阿XXXX·XXX屋内实施盗窃,翻找财物时,被回家的阿XXXX·XXX发现,后被告人王泽胤逃跑,未盗得财物。4、201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泽胤来到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八一路134号小二楼,将被害人马X家窗户推开后,翻窗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王泽胤将被害人水XX家窗户推开后,翻窗进入屋内,盗窃现金450元。赃款挥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泽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泽胤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有三起盗窃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泽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胤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的三起盗窃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泽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王泽胤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泽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泽胤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盗窃数额刚达到量刑标准,但上诉人王泽胤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鉴于上述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泽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乐然
代理
审判员 曾 燕
代理
审判员 李亚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