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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946号

王绍青、刘树林等与庆云县北关停车场、任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庆云县北关停车场,王绍青,刘树林,王莉莉,王延东,任海龙,赵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县北关停车场。住所地:庆云县县城庆丰路(交警队院内)。

负责人:霍燕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东。以上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龙。

原审

被告:赵辉。

上诉人庆云县北关停车场、王绍青、刘树林、王莉莉、王延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绍青与死者胡俊岭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女儿王莉莉、王倩倩,儿子王延东。王倩倩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说明一份,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自愿将权利转让于其父亲王绍青。2014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辉醉酒驾驶鲁V×××××丰田越野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三中学家属院门口时,与从三中由南向北上渤海路左转弯原告驾驶的鲁N×××××小型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绍青受伤,乘坐人胡俊岭死亡(乘坐人胡俊岭系王绍青妻子)。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绍青、被告赵辉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辉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2015年3月3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辉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赵辉现已刑满释放。鲁V×××××丰田越野车,车主为被告任海龙,2014年8月25日19时许由被告任海龙驾驶该车沿省道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仓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庆云县尚堂镇东郎坞村张长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成损坏,张长树受伤,事故发生后,庆云交警大队依法将鲁V×××××丰田越野车暂扣于庆云县北关停车场,2014年12月3日,被告赵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辉驾驶鲁V×××××丰田越野车发生事故后,庆云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7日对被告赵辉进行了讯问,被告赵辉自称自2011年在被告庆云县北关停车场上班至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开的别人的车,不知道车主是谁,不知道有没有保险。原被告双方对两份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辉提交2014年10月25日与被告任海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任海龙所有的鲁V×××××丰田越野车一辆。原告对被告赵辉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称与讯问笔录中赵辉的自述相矛盾。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提交尸检报告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本一份,王书同、王延东的购房合同两份,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票据28张,东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国函[2008]60号批复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一份,证明胡俊岭系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失血死亡;胡俊岭与王绍青是夫妻关系、与王延东是母子关系,其与家人一起居住在东兴社区1排10号多年,东兴社区在东辛店镇政府驻地属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按2014年山东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9222元,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58444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9689.5元,计算标准为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的工资每年59379元,按六个月计算为29689.5元(59379÷12×6)。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丧葬费为23193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530元,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车主为王绍青,应由王绍青自己主张,而不应由四原告共同主张。对此原告方主张,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绍青,但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死者胡俊岭的部份应该发生继承,故由四原告主张车损,且该车损在(2015)庆民初字第676号王绍青诉三被告交通事故一案中并没有主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635元,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被抚养人刘树林身份证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刘树林于1925年9月18日生,共有六个子女,是死者胡俊岭的母亲,需要抚养5年,按201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7962元计算,共计6635元(7962×5÷6)。被告对原告方的这一主张无异议。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2400元,按10天三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提交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身份证一份,王莉莉的大学毕业证一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有胡俊岭的姐夫邓乐民,胡俊岭的外甥邓向楠,胡俊岭的女儿王莉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的这一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1100元,提交收据一张。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胡俊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赵辉主张,因自己的行为已经受到应有的处罚,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王绍青对该事故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8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均是连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赔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653174.5元,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出部分为543174.5元,要求三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经计算应为271587.25元,但起诉时主张的是269109元,所以不再变更诉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269109元。被告赵辉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庆云县交警队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7万元,原告王绍青明确表示该7万元全部从胡俊岭的死亡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庆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刑事案卷材料中对赵辉的讯问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鲁V×××××丰田越野车是依法暂扣后停放于庆云县北关停车场的事故车辆,车辆在暂扣停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庆云县北关停车场作为车辆看管人员,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海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之前因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庆云交警大队依法暂扣停放于庆云县北关停车场,该车被依法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任海龙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绍青与死者胡俊岭是夫妻关系。胡俊岭因此次事故死亡,其家人(包括王绍青、刘树林、王莉莉、王延东)起诉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进行赔偿。王绍青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同时起诉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死者胡俊岭的女儿王倩倩出具说明一份,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自愿将权利转让于其父亲王绍青,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因死者胡俊岭与其家人共同居住在镇政府驻地东兴社区,与丈夫从事批发零售业,生活主要来源并非农业,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63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584440+6635=591075)。原告主张丧葬费29689.5元缺少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193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530元,该事故车辆作为原告王绍青与死者胡俊岭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该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11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同一公司出具的连号的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俊岭死亡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胡俊岭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处理该事宜产生误工费共计720元,按城镇标准按三人三天计算,原告对此主张提交证据不足,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对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依法酌定为240元。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胡俊岭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被告赵辉已支付的7万元全部从胡俊岭的死亡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赵辉、被告庆云县北关停车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绍青、刘树林、王莉莉、王延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4719元。

二、被告赵辉已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应从上述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任海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被告赵辉、庆云县北关停车场承担。

上诉人庆云县北关停车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和第五十二条(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赵辉醉酒驾驶只是属于被动型违反交通法规,因此,被上诉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辉承担连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上,上诉人都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赵辉驾驶自己购买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以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保护被上诉人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农民、户口簿载明的居住地为庆云县东辛店乡顾家村。而且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及其他被告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在东兴社区居住证据的合理怀疑没有任何叙述,也没有任何分析,而予以认定其在东辛店镇政府驻地东兴社区居住没有法律依据,而庆云县东辛店乡政府驻地位于三和社区而不是东兴社区。3、原审法院认定死者胡俊岭女儿王倩倩将权利转让于其父亲王绍青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是基于人身权利被侵害而引起的索赔纠纷,法律规定人身权利不可以转让。4、交通费和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中交通费指的是伤者住院期间及转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且保护的人员与死者亲属关系较远。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被全部支持,而一审法院在诉讼费用承担部分却判决上诉人与赵辉连带承担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绍青、刘树林、王莉莉、王延东答辩称,上诉人庆云县北关停车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任海龙、原审被告赵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王绍青、刘树林、王莉莉、王延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不当,2014年12月3日一审被告赵辉醉酒驾驶鲁V×××××号轿车沿渤海路向东行驶至第三中学家属院门口与上诉人王绍青驾驶的鲁N×××××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上诉人王绍青受伤,乘车人胡俊岭死亡的严重后果。据查鲁V×××××号轿车的车主是被上诉人任海龙,且该车系事故车辆扣押于一审被告庆云县北关停车场。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系鲁V×××××号轿车的所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肇事车辆入保交强险,而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对该肇事车辆入保,为此被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任海龙在交强险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庆云县北关停车场答辩称,涉案车辆赵辉已购买,赵辉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由任海龙进行赔偿,任海龙没有过错。赵辉已经垫付了7万元。

被上诉人任海龙答辩称,1、被上诉人车辆鲁V×××××于2014年8月25日因轻微交通事故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扣押,有该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4234000162600)为证,与上诉人事故无直接关系。2、2014.8.25-2015.1.17属于事故未处理、被交警队扣押期间,无法加入交强险,也并非车主造成上诉人的直接事故损失,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责任承担上诉人的损失。3、被上诉人的私人车辆因轻微事故被行政扣留,交警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车主与上诉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应向德州市公安局庆云交警大队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4、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未处理完扣押期间,德州市公安局庆云交警大队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巨大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或将起诉德州市公安局庆云交警大队,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和追偿经济损失。综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事实责任,如有给被上诉人造成后继损失,被上诉人依法提起各项诉讼,追究庆云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赵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该案原审确定的诉讼费系经批准的缓交数额。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责任的划分问题;二是上诉人庆云县北关停车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是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的问题;四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五、任海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肇事者赵辉与王绍青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原审认定涉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庆云县北关停车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管人,应当尽到妥善保管肇事车辆的义务,而上诉人庆云县北关停车场在肇事车辆保管期间,未尽保管职责,对导致肇事者赵辉醉酒驾车外出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赔偿标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一种,并非唯一证据,当事人的收入来源,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诸多证据综合判断,受害人胡俊岭作为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证明其并非以务农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项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而受害人胡俊岭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损失,应当予以支持。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权利可以放弃,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个别继承人未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未参加诉讼的个别继承人参加诉讼,不违反诉讼程序。针对第五个焦点问题,肇事车辆虽然系任海龙所有,但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押于庆云县北关停车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投保交强险,而任海龙所有的车辆在扣押期间,其失去占有和控制,其机动车也失去了行驶的功能,任海龙在车辆被依法扣押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其法定义务,并且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任海龙不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该案原审诉讼费确定的数额系经批准的缓交数额,以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请求收取,原审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上诉人庆云县北关停车场承担4152元,由上诉人王绍青、刘树林、王莉莉、王延东承担27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

审判员  宋兆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