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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022号

甄加荣与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学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甄加荣,张学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齐鲁大街771号。

法定代表人:臧洪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孝芳,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加荣,系齐河县城西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义。

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甄加荣、张学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晏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张孝芳、被上诉人甄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玉亭、被上诉人张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承建齐河县城区岔河杨花园7#住宅楼时,被告张学义作为该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甄加荣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违约金等。原告已将建筑设备租赁物陆续交付张学义使用。后经原告甄加荣与被告张学义结算,截止2013年9月14日,共欠原告租金及丢失货物赔偿款合计535300元(244300+291000=535300)。被告张学义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租金244300元的欠条一份、于2014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租赁费货物丢失费291000元的欠条一份。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城西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学义以鸿基公司7#楼张学义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签名是以个人名义签的。城西租赁站虽加盖了公章,但是没有工商登记,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所以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张学义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认为:(1)该合同与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公司人员签名及盖章。(2)我公司没有与张学义签订协议,不承认张学义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3)租赁协议上既然有公章就应当有工商登记,否则是违法行为。2、提交齐河县旗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齐河县城区岔河杨花园7号住宅楼是由第二被告承建。被告张学义质证无异议,认可该证据是自己给原告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但确实是我单位承建的齐河县城区岔河杨花园7号住宅楼。3、提交三方(第一、第二被告、岔河杨工程业主)“关于对七号楼主体后期工程有关问题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决定中第三条约定第二报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支付工程资金。(2)第四条中第3项规定第二被告许可第一被告对外签订工具及器械租赁合同。(3)第五条证明被告张学义接受被告鸿基公司的管理,是鸿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张学义质证后无异议,认可该决定是2011年10月份签订的。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为了早日安置岔河杨居民,不代表鸿基公司与张学义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张学义钱。签订时间大约是2011年10月份左右。4、提交加盖“齐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四份,该证据来源于齐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1)第二被告确实存在张学义项目部名称。(2)证明张学义本人签名认可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张学义质证后认可其中一份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当时项目部都是写我的名,但是项目部经理是朱全新,因为我当时没有项目经理证。朱全新就是顶了个名,我到现在不认识他,是我实际施工的。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认为监理公司写张学义项目部是失误,公司不认为张学义是公司项目部的经理。朱全新确实顶了个名,但实际施工的是韩连骏,我公司与韩连骏签订了工程管理责任书。5、提交加盖“齐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骑缝公章的“岔河杨花园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张学义是鸿基公司的人员。被告张学义质证后均无异议,认可自己确实参加了这两次会议。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张学义参加会议是监理公司通知他参加的,我公司没有通知他参加。6、提交“周进度计划”表一份、“麦收期间不停工的报告”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张学义认可自己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张学义质证后认为:2012年6月份进度表收到过,2012年5月份的没收到,不是我上报的,是上面发的。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对以上两份证据不认可。7、提交城西租赁站出库凭证53张、入库凭证82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张学义的租赁物。被告张学义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我公司无关。8、提交被告张学义签字的租赁费结算单1份。证明张学义欠原告2012年2月29日之前的租赁费为244300元。被告张学义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我公司无关。9、提交原告自己写的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张学义欠原告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租赁费等费用。被告张学义质证后认为:我送回的建筑设备应该还多,但我暂时找不到证据了。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我公司无关。10、提交济南市天桥区丙岩五金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我丢失的铁鞋5元钱一个。被告张学义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我公司无关。11、提交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查封被告鸿基公司的工程款及为此支付的费用。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学义提交了“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7号楼是韩连骏分包给我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鸿基公司提交该公司于2010年11月份与韩连骏签订的工程管理责任书一份(其中甲方盖有“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盖有“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被告鸿基公司主张韩连骏当时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证明7号楼项目与张学义无关。原告方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韩连骏代表的这个公司存在与否不确定,是不是韩连骏本人签字不确定,本协议是否履行不确定。被告张学义质证后认为:我没见过该证据,与我无关。这个章是假的公章,没有注册,根本不存在这个公司。韩连骏是社会上的人。7号楼是我盖的,不是韩连骏盖的。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由被告张学义写的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被告欠租金及货物赔偿款合计291000元。被告张学义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学义不是我公司委派人员,没有授权张学义代理承包这个楼的工程。我公司为总承包,但所派人员没有我公司的人参与工程管理。张学义与原告结算的账目没有我公司参与,账目结算过程一概不知。既没有公章,也没有公司代理人签字。代理人认为该欠款与我公司无关。2、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学义代表被告鸿基公司对7号楼进行审计,因此也包括器械租赁费,所以被告张学义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被告张学义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期因为7号楼没有结完账,差额太大,当地预算员能力有限,以此委托了张学义那里济南的预算员进行预算。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张学义提交7号楼拨款清单复印件5份,证明开发商给被告鸿基公司拨款情况。提交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原告方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组证据来看,租赁费是公司拨款,印证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也印证了7号楼的施工人员是张学义,而不是韩连骏。预算书本身无异议,张学义是代表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确认的,因此也印证了我方提交的委托书是真实的,张学义代表公司履行职责。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为我方与韩连骏有协议,具体韩连骏安排的谁,我方代替承担监督责任。第一次庭审后,针对被告鸿基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于2010年11月份与韩连骏签订的工程管理责任书中乙方盖有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该印章无编号),本院依职权到济南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该单位出具了“济南市公章备案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在济南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10时20分,无印章编号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在系统备案;印章编号为3701000075485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09年5月13日在系统备案。原告方质证后无异议,需说明的是被告鸿基公司举证的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工程管理责任书,2009年就已经备案,合同章与备案章不一致,因此合同是伪造的,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张学义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鸿基公司质证后认为,我方只认人和身份证复印件,我负责盖章,不管编码与否。被告鸿基公司认可在签订该责任书时,对方只提供了合同章,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情况的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第2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鸿基公司中标承建齐河县城区岔河杨花园7#楼的事实。被告鸿基公司虽主张该楼是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为韩连骏,并提交了2010年11月份与其签订并加盖“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程管理责任书一份,但根据本院调取的由济南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济南市公章备案证明”,证实被告鸿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未在济南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系统中备案。被告鸿基公司亦未提交该单位的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韩连骏亦未到庭,故无法确认该公司及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第3、4、5、6号证据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第2号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张学义作为齐河县城区岔河杨花园7#楼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张学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承建该工程时租赁了原告甄加荣部分租赁物,后经两次与原告方核对结算,实际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货物赔偿款合计535300元,被告张学义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承包单位,明知被告张学义无建筑资质而由其具体施工,疏于管理,且在工程完工后还委托张学义代表鸿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及最后造价的确认,故被告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甄加荣租赁费及丢失货物赔偿款合计535300元。

二、被告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保全费346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张学义、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甄加荣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没有义务承担租赁费。被上诉人张学义承建涉案工程,其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依据合同相对性,租赁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张学义承担。

被上诉人甄加荣答辩称: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委托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张学义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转承包关系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张学义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甄加荣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委托张学义对工程进行审计及最后造价的确认,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学义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张学义无资质,代理事项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学义均明知,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学义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张学义答辩称:被上诉人张学义与被上诉人甄加荣签订合同及结算费用均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学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尚有小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学义。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甄加荣与被上诉人张学义之间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上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对租赁事实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甄加荣与被上诉人张学义都没有证据证明张学义的租赁行为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张学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涉案工程时与被上诉人甄加荣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因此拖欠被上诉人甄加荣租金及丢失货物赔偿款合计535300元,被上诉人张学义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张学义负有偿还被上诉人甄加荣上述款项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甄加荣之间没有直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张学义对工程进行审计及最后造价的确认,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曾委托被上诉人张学义与被上诉人甄加荣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甄加荣主张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义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学义支付被上诉人甄加荣租金及丢失货物赔偿款合计535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晏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晏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甄加荣对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保全费3460元,合计13000元,由被上诉人张学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上诉人张学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宝长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