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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661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传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传成,李际安,于立奎,于飞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66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董传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际安,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立奎,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飞,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董传成、李际安、于立奎、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传成、李际安、于立奎、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农信诉称,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董传成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利率9.5‰,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3月20日,于飞、于立奎、李际安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董传成从我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0日,我社向借款人董传成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有贷转存凭证为证。到期后,微机系统自动从董传成账户扣除本金1107.03元,即2014年3月21日扣除0.02元,2014年9月25日扣除30元,2014年12月3日扣除120元,2015年2月3日扣除62元,2015年7月9日扣除775元,2015年9月21日扣除0.01元,2015年12月22日扣除120元,现有贷款余额148892.97元,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董传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48892.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按9.5‰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逾期利率加收50%,按14.25‰的利率计算),担保人于飞、于立奎、李际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传成、李际安、于立奎、于飞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董传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董传成从章丘农信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李际安、于立奎、于飞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李际安、于立奎、于飞为董传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借款。2013年3月20日,章丘农信向被告董传成的账号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内,被告董传成共支付借款利息11140.12元;被告董传成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2元,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本金30元,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本金120元,于2015年2月3日偿还本金62元,于2015年7月9日偿还本金775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120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董传成尚欠原告章丘农信借款本金148892.97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47493.87元,保证人李际安、于立奎、于飞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存款账户明细各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董传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李际安、于立奎、于飞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传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际安、于立奎、于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四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董传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际安、于立奎、于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传成、李际安、于立奎、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892.97元。

二、被告董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为47493.87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48892.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际安、于立奎、于飞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克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