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22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
负责人:沈初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周,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正路,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永兵。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许永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许永兵支付透支本金64695.12元、逾期利息60273.11元、滞纳金19813.72元(逾期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周、花正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9日,被告许永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其表述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及《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条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许永兵发放了卡号为52×××65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嗣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期间更换卡号为52×××61。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逾期。截止2012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4695.12元、逾期利息6088.27元、滞纳金1813.7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本金64695.12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6088.27元、滞纳金1813.72元,但逾期利息、滞纳金两项之和折算后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596元,由被告许永兵负担2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永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