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1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阳支行。被执行人荆门市平远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夏道平。被执行人李林。被执行人王峰。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阳支行与荆门市平远商贸有限公司、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夏道平、李林、王峰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阳支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3月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执他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8日向五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荆门市平远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46247.8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夏道平、李林、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077.50元、执行费13962元,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五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阳支行在限期内无法提供五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对五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结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的(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荆门市平远商贸有限公司、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林、王峰应继续履行本院的(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阳支行如发现五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饶 锋
代理
审判员 刘振中
人民陪审员 官昌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