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盛苑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5640613869。
法定代表人:王承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社,男。
委托代理人:王廷顺,男东营市河口区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功,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汉锋,男。
原审
被告:东营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牟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锦焱,董事长。上诉人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社、李伟功、卢汉锋、原审被告东营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宇、被上诉人王文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伟功、卢汉锋、原审被告正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文社原审诉称:2013年4月,李伟功、卢汉锋转包了恒利源公司承揽的正邦公司牟桥村养猪场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王文社组织人员进行养猪场路基、排水沟、板房及厕所等,包清工施工,后经核算,由李伟功作为现场负责人向王文社出具了欠条一张,共欠王文社人工费115200元,后经追索未果。请求判令:1.李伟功、卢汉锋、恒利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15200元,正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李伟功、卢汉锋、恒利源公司、正邦公司承担拖延付款的经济损失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李伟功原审辩称,李伟功是恒利源公司现场施工材料员和项目负责人,李伟功实施的行为均是代表恒利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恒利源公司拖欠人工费而不是李伟功,因此,李伟功不应承担责任。卢汉锋原审辩称:1.卢汉锋从未向王文社出具欠条,欠条上卢汉锋的签字也不是卢汉锋的,李伟功也不是此期间该施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李伟功打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卢汉锋没有任何关系;2.王文社所述事实错误,王文社与卢汉锋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卢汉锋与王文社不认识,从没有雇佣王文社从事任何劳务行为,同时王文社从没有在该工地施工;3.王文社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叙述的有王文社组织人员进行养猪场路基、排水沟、板房及厕所等,包清工施工,是不属实的,因为路基排水沟都没有施工也没有动工,板房和厕所均是简易的,包工包料都不值一万两万,因此王文社的主张不属实的,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王文社的诉求。恒利源公司原审辩称:1.李伟功不是恒利源公司的职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因此李伟功打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王文社所述事实错误,王文社从没有在恒利源公司承包的工地施过工,根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恒利源公司在2013年4月份并没有承包正邦公司的工程,王文社所述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王文社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应驳回王文社对恒利源公司的诉求。正邦公司原审辩称,牟桥村养猪场是正邦公司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发包给了恒利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恒利源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李伟功联系王文社,王文社组织20人进入恒利源公司承建的正邦公司牟桥村养猪场工地进行板房、厕所等前期工程施工,2013年7月份施工完毕。2013年8月7日,李伟功给王文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王文社人工费115200元,半年内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卢汉锋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其未提供检材无法鉴定,鉴定申请被退回。王文社在起诉时,将东营市河口区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撤销对该公司的起诉,追加东营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李伟功作为恒利源公司在牟桥村养猪场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其联系王文社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王文社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代表恒利源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恒利源公司承担。在王文社完成施工后,恒利源公司应当依约及时支付王文社劳务费,恒利源公司未及时支付王文社劳务费,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文社主张恒利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15200元及延期付款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文社主张卢汉锋、正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文社劳务费115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5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王文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恒利源公司负担。恒利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
一、被上诉人王文社提交的欠条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文社未提供劳务,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施工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1.在原审法庭调查中,王文社提供的欠条,缺乏劳务事实证据支持,虽然有李伟功认可的一份明细表,但该明细表是李伟功自己书写和编造的,该明细表是虚假的。在2015年2月13日的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明细表形成时间鉴定,王文社及李伟功均认可该明细表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由李伟功制作,并不是原始记录。同时,该明细表应该由王文社制作,但却由李伟功制作,可见,王文社与李伟功是预先串通的,是有预谋的。如果王文社存在施工行为,就应提供原始施工记录,而不是由李伟功提供明细表。在原审庭审中,王文社自认部分工程没干、现在也没有施工痕迹(排水沟和路没有施工),但在该明细表中,却记载有排水沟和路的相关劳务费用。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到现场勘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明细表及欠条具有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劳务事实的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卢汉锋提交的证人能够证明王文社原审中主张的路基、板房的建设施工均不是王文社实施,而是由证人李德华、吴金邦施工的,该二人原审已出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有路基和板房施工事实是错误的。3.王文社主张115200元的劳务费,没有任何劳动事实给予支持,如此大的劳务量,王文社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更无现场劳动成果。显然,王文社主张的劳务事实是不存在的,其主张的劳务费是虚假的。4.上诉人与正邦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施工合同生效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而王文社主张的该工地施工期间是2013年3、4月份。显然,在签订合同之前工地施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王文社提交的欠条是李伟功制作的,李伟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李伟功制作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1.从王文社提供的施工管理人员报审表来看,该证据是不完整的证据,下面标注是第13页,前边的12页都不存在;该证据内容记录有附件,而事实上该份证据没有附件,该份证据是不完整的证据;李伟功如果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应该有上岗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王文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伟功能够担任项目负责人。显然,上诉人与李伟功无劳动、人事上的关系。假如施工管理人员报审表是真实的,李伟功职务行为应该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李伟功则不能以上诉人项目经理名义出具2013年8月7日的欠条。2.原审法院对欠条真实性的认定,是因为对该欠条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检材无法鉴定而致鉴定申请被退回,并据此对欠条真实性,属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同时,认定该欠条真实性还应有真实的劳务存在,但王文社原审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劳务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3.李伟功打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李伟功不是牟桥养猪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王文社在施工时无任何理由相信李伟功是现场负责人。如果李伟功是现场负责人,王文社应当提供足以认定李伟功是现场负责人的有关手续材料。在施工期间,根本不存在王文社在本案中提交的施工管理人员报审表和施工材料报审表。从时间上看,该施工管理人员报审表和工程材料报审表是在王文社完工之后形成的,王文社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李伟功是上诉人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三、上诉人与正邦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在合同签订之前,该工地前期工作不是上诉人负责,王文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之前的工程是由上诉人负责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四、本案一审期间,李伟功没有聘请律师,而是由王文社给李伟功聘请的律师。因此,王文社与李伟功之间有串通的嫌疑。
被上诉人王文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
一、被上诉人王文社施工的是大型工程施工前的基础性铺垫工程。其中,简易板房适用于民工集体宿舍,厕所是解决民工生活的必要设施,排水沟和进场路是用于砂石料运送和人员车辆出入。如果没有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这些工程,民工就只能吃住在露天,随处大小便,砂石料就必须通过空运进场,而事实并非如此。因此,上诉人主张王文社未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明显违背常理和基本建筑常识。
二、上诉人的施工合同既可以在施工前签订,也可以在事后补签。同时,上诉人早在2013年3月之前已经在现场对前期铺垫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与正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工程施工后补签的合同。
三、关于进场路和排水沟的施工问题,被上诉人王文社原审述称的工程中形成的柏油路和通过水泥预制件形成的排水沟不是由王文社施工,并没有说进场时的前期铺垫工程不是王文社施工。因此,上诉人主张王文社未对进场路和排水沟进行前期施工,属于偷换概念。
四、原审中,王文社提供多份证据,证明李伟功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工作人员李伟功出具欠据的时间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上诉人试图通过申请对欠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来推翻王文社的主张,但是,上诉人自知理亏,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主动放弃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五、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推翻上诉人工作人员李伟功出具的原始债权凭证。
六、李伟功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李伟功在一审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字,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李伟功的授权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伟功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卢汉锋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正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李伟功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李伟功在原审诉讼中并未聘请律师,而是由被上诉人王文社以不再找李伟功还款作为承诺,由王文社出资给李伟功聘请的律师,该事实能够证明王文社与李伟功有串通的事实,李伟功代理律师在一审中所作出的陈述和承诺是不属实的。证据2.李伟功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李伟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工作上的关系,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或雇员,李伟功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受雇于卢汉锋。被上诉人王文社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原件与庭前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也不一致,均系虚假证据;因李伟功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其存在事后串通的可能,应当以双方发生争议前所形成的原始施工资料载明的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李伟功出具的书面说明,该两份书面说明与其原审提交的律师参与诉讼的委托手续和原审庭审当中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作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李伟功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就其出具的上述两份说明接受法庭质询,故对李伟功为上诉人出具的两份书面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被上诉人李伟功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
二、被上诉人王文社是否对涉案劳务进行了施工;如果施工,其劳务报酬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文社原审提交的施工管理人员报审表、结合李伟功原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能够认定李伟功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作为上诉人派驻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李伟功根据被上诉人王文社提供的劳务情况,为王文社出具施工明细表和欠条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工作人员李伟功出具的施工明细表和欠条,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王文社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内容和劳务费数额,上诉人应当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王文社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如未及时向被上诉人王文社支付劳务报酬,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文社支付劳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玉海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代理
审判员 商卫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