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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1214-1号

陈建荆与龚建国、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建荆,龚建国,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带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214-1号申请执行人陈建荆。被执行人龚建国。被执行人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宋登慧,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长江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龚建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建荆(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龚建国、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统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龚建国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2、龚建国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武汉长江带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承担案件诉讼费37270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1、偿还借款21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支付案件受理费5840元;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4200元。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有关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的相关查询结果。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鸿冰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游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