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6民��359号

赵某甲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359号

原告:赵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思植,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志锋,广西梧州学院学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思植、被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原来是一个单亲家庭,生育有一个小孩赵某乙,小孩现在读大学。1999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来往一段时间后,于××××年××月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2005年生育了一个小孩,取名赵某丙,现在在百省乡读小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矛盾不断。2014年2月25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后到广东打工,原告经多次劝解,但被告仍拒绝回家,到现在已经两年多。这两年多来,被告没有向家里寄一分钱,现在大儿子上大学、次子上小学等全家生活开支费用都由原告一个人来承担,原告无法承受。被告不履行作为一个妻子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在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3、共有财产平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农某辩称:2014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当时原告还送被告上车,并为被告买了车票。被告出去打工是为了赚钱给小孩读书,被告才出去一年,没有积得钱,大儿子读大学都是被告支付费用,每月最少支付给大儿子1000元。被告打工每个月得2000多元钱,被告生病用药也很多,哪里还有多余的钱寄回家给原告。上次三月三我回来,2016年4月6日我为在读小学的二儿子交了500元的保姆费,原告说我不给钱这个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农某与前夫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赵某乙在广西梧州学院读书。1999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恋爱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那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丙。赵某丙出生后,原、被告家庭生活和谐美满,原、被告共同劳动,共同养育两个孩子。但长子赵志峰读高中、特别是读大学后,家庭生活开支剧增,原、被告的经济压��增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原、被告仍然齐心协力设法赚钱或借钱供两个小孩读书。2010年原、被告借农国英2000元;2011年借赵世阳3000元、百省红单3000元、黄天成1000元、农兴发1000元,规兵爸建伟2000元、赵廷金2500元、赵朝荣2000元;2012年借农照英2000元、农秀荣2300元、农朝亮1000元;2013年借农照英2500元。为了赚钱供小孩读书,2014年9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自此原、被告便聚少离多,相互开始猜忌对方有第三者,互不信任。2016年清明节期间,被告回家扫墓时为正在读小学的二儿子交了500元的保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感情较为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原、被告在抚养两个儿子的过程中,能够顶住巨大的经济压力,齐心协力,想尽一切办法供小孩读书。现在大儿子赵某乙即将大学毕业,原、被告最困难的日子即将过去,只要赵某乙能够尊重、孝敬原告,不忘养育之恩,原、被告就能和好如初。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叶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党家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