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6民初723号原告傅某,女。被告刘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傅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王永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浩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