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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温XX、段XX与被申请人苏XX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民申1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温XX,段XX,苏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温XX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段XX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XX再审申请人温XX、段XX与被申请人苏XX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府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诉状,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原由温XX、段XX于2015年7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府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

一、被告苏XX返还原告温永良、段XX陕KYD5**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温XX、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XX负担,并已执行完毕。原审查明,2012年3月1日、11月13日原告温XX二次向被告苏XX借款共计200万元,每次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按2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2.5万元,后被告苏XX索要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温永良未归还。2013年10月,被告苏XX从原告温XX处将陕KYD5**路虎揽胜越野车开走,后双方协商以车抵债,未达成抵偿协议。原审认为,本案诉争车辆陕KYD5**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温XX、段XX,被告苏XX开走并占有该车辆侵害了二原告的所有权,被告苏XX对车辆的占有状态属于无权占有,二原告返还原物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二原告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苏XX占有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故对二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温XX、段XX返还陕XX**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温XX、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XX负担。判决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申请人温XX、段XX现申诉认为,被申请人苏XX非法扣押其所有的车辆,给其造成损失,但申诉人现仍无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苏XX占有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XXX号的判决书第二项,理由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物权纠纷,虽然双方在借贷纠纷中,有以车抵债的意向,但双方未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故被告苏XX在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时应返还原告温XX、段XX所有的陕KXXX**路虎揽胜车辆。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二申诉人的再审已超过法定时效。申诉人温XX、段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温XX、段XX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春林

审判员  曹保华

审判员  贾建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荣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