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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687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6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北票市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雪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王某,2001年12月7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对爱情不专一,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11年不幸患上肾病综合症,被告更加嫌弃原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王某(2001年12月7日出生)。双方自2016年5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坦诚沟通,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雪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