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64号原告井红斌,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子长县后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7503121617。被告拓小宁,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化子坪镇砭山行政村砭山村村民,现住安塞县龙安机砖厂。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004163231。被告刘清革,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塞县龙安机砖厂。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6605108431。
原告井红斌诉称,被告在安塞县龙安行政村开设安塞县龙安机砖厂,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上半年以每车17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内燃煤矸石两车,2013年11月以每车14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内燃煤矸石60车,上述货款共计87400.00元,后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8400.00元,尚有29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款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款项2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为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四份,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拓小宁辩称,原告所出具的收据是事实,原告确实向被告卖过煤矸石,但原告运送的煤矸石有数量和质量问题,被告无法按照原告的请求进行支付价款。并且砖厂的会计也不在,被告现在没有相关条据,无法对相关数额进行核算,没法确定具体欠款数额。被告拓小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清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间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清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拓小宁在安塞县龙安行政村开办安塞县龙安机砖厂雇佣被告刘清革进行管理。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上半年以每车17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内燃煤矸石两车,2013年11月以每车14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内燃煤矸石60车,上述货款共计87400.00元,以上数量和金额均有相关的收据予以确认。后来被告拓小宁和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8400.00元,尚有290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收据等在案为凭,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砖厂的生产运营向原告购买煤矸石,原告依约运送了煤矸石,并由被告砖厂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运送煤矸石的数量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运送了煤矸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清革系被告拓小宁雇佣,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拓小宁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拓小宁支付相关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井红斌要求被告刘清革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拓小宁支付原告井红斌货款2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井红斌要求被告刘清革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5.00元,由被告拓小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向龙
审 判 员 刘生虎
人民陪审员 杨晓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