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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666号

XXX与胡抹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X,胡抹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666号申请执行人XXX。被执行人胡抹寒。XXX与胡抹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胡抹寒确认结欠XXX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390000元,此款由胡抹寒于2015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XXX200000元、190000元。若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XXX有权就胡抹寒应付39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胡抹寒负担案件受理费3615元。2015年12月15日,权利人XXX以胡抹寒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胡抹寒支付39361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9361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胡抹寒持有的苏州市木渎宾馆有限公司股权,有待依法处置。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抹寒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现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胡抹寒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其他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胡抹寒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嘉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