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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950号

葛某与陈某、陈素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葛某,陈某,陈素祥,翟亚梅,海安县角斜镇角斜初级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950号原告葛某。法定代理人葛爱群。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翟亚梅(系陈某母亲)。法定代理人陈素祥(系陈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翟晓林。被告陈素祥(系陈某父亲)。被告翟亚梅(系陈某母亲)。被告海安县角斜镇角斜初级中学,住所地海安县角斜镇环镇西路。法定代表人赵松源,海安县角斜镇角斜初级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申承华,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海安县角斜镇角斜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角斜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葛爱群、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翟亚梅、委托代理人翟晓林、被告角斜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申承华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葛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素祥、翟亚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法定代理人葛爱群、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翟亚梅、被告翟亚梅、被告角斜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申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法定代理人葛爱群、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翟亚梅、被告翟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祥、被告角斜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同属角斜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15年12月28日上午,在角斜中学组织的军训课中,由于被告陈某与其他同学讲话,原告就用手推了一下被告陈某让其不要讲话,被告陈某即用拳重打了原告肚子一下,致原告脾破裂。当日深夜,原告疼痛难忍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行脾切除术后,才保住了生命,但留下了终身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738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一定是由被告陈某造成的。被告陈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公安机关对其作询问笔录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对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翟亚梅辩称:同意被告陈某的意见。被告陈素祥未答辩。

被告角斜中学辩称:对本起事件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角斜中学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行为,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实际侵权人和原告本人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陈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均系角斜中学初三(二)班的学生。2015年12月28日上午,在被告角斜中学组织学生军训的过程中,该班学生在学校操场上跑完步后,负责该班的教官要求该班学生仍然站好队列、不要讲话,随后就离开了,且当时也没有负责该班的老师在场。教官离开后,该班学生有的在打闹、有的在说话。原告葛某看到前排的被告陈某也在与其他同学讲话,心里觉得“他有点烦、违反了纪律”,就推了被告陈某一下,让他不要讲话,被告陈某就转过身打了原告葛某一拳,正好打在原告葛某的肚子上,并对原告葛某说“管你什么事”。过了一会儿,被告陈某问原告葛某疼不疼,原告葛某没有回答、站在那里没有动,然后被告陈某又转过身去继续与其他同学说话。过了一会儿,教官回来了,该班又开始继续军训。当时,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均以为原告葛某的伤情并不严重,所以没有立即向老师和教官报告。到下午第二节课时,原告葛某感觉疼痛加剧,就请周老师打电话给其父亲来带原告葛某回家。回家后,原告葛某感觉好了一点,就又回学校了。至第二天凌晨三点左右时,原告葛某感觉疼痛难忍,被家人送至海安丁所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脾破裂、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12月29日,原告葛某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出血,脾破裂?”同日,原告葛某行“脾切除术”。2016年1月8日,原告葛某经治愈后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葛某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937.21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葛某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09.9元。同日,原告葛某就本起纠纷向海安县公安局滨海新区派出所报警。2016年1月18日,原告葛某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65.2元。2016年2月4日,原告葛某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547.2元。2016年1月12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葛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员、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同年1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葛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后切除,评定为八级残疾;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至鉴定之日止。原告葛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便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某在学校组织的军训活动中,因制止被告陈某讲话被其打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葛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原告葛某共花去医疗费27659.51元,结合原告葛某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支持医疗费276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中原告葛某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葛某的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一人;对于原告葛某主张的100元/天的护理标准,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2125元(85元/天×10天×2+85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葛某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葛某主张的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葛某的伤残程度,考虑到该伤残对其今后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影响,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葛某的就医情况,考虑其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葛某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葛某因本起纠纷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6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125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70212.51元。被告陈某在学校组织的军训活动中打伤原告葛某,致其脾破裂后切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被告角斜中学负责该班的教官和老师均不在场,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被告角斜中学亦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观整个事情的经过,原告葛某推了一下被告陈某让其不要讲话的时候,该班还有其他同学也在讲话,原告葛某并未制止其他同学的讲话行为,而且原告葛某在制止被告陈某讲话的行为时完全没有必要推他,只需用言语提醒一下就行了;基于原告葛某的上述行为,亦是引起被告陈某伤害行为的诱因,原告葛某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陈某的伤害行为是原告葛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以及被告角斜中学的管理职责不是无限的、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结合原告葛某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056.76元[(27659.51+180+150+2125+223038+15000+500)×70%]、被告角斜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3730.50元[(27659.51+180+150+2125+223038+15000+500)×20%]、原告葛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陈素祥、翟亚梅承担。对于被告陈某辩称其行为与原告葛某所受伤害之间没有关联性,与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同班同学顾少川陈述的纠纷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均不相符,被告陈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葛某原先存在脾破裂或者受到来自他人的伤害造成原告葛某脾破裂,被告陈某的该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角斜中学辩称其在本起纠纷中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职责不仅包括平时的口头教育,更要落实到学校组织的每次具体活动中去,事发时,负责该班的教官和老师均不在场,被告角斜中学并未全面、有效地履行管理职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角斜中学的该点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素祥、翟亚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88056.76元。

二、被告角斜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3730.50元。如果被告陈素祥、翟亚梅、角斜中学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53元,由被告陈素祥、翟亚梅负担1962元,由被告角斜中学负担491元(已由原告葛某代垫,被告陈素祥、翟亚梅、角斜中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倪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符洋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