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189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云峰、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因被告是原告哥哥朋友的原因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女儿冯某乙出生,现年14岁,在赤岸初中读书。原、被告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冷战,近几年被告在双方吵架过程中还经常出手打原告、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女儿生活至今,被告也不管女儿的抚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元/月。
被告冯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牢固,互相也十分了解。被告平日里沉默寡言,不善言表,当初也正是这“老实”的优点让原告觉得被告可靠才走到了一起。但现如今原告却说与被告经常冷战,实非如实陈述。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始终未变,只是在遇到一些日常夫妻小矛盾的时候不善言表,无法及时沟通而已;双方不存在冷战的问题,今后一定会加强沟通。2、双方婚后一起经营家庭,不久便有了爱的结晶,于2002年生下女儿。被告对原告母女爱护有加,从来不会对原告施以暴力,在原告不冷静时选择沉默,尽量不起冲突。3、被告一家三口居住在赤岸镇黄路村,家庭和睦,原告所称被告不管女儿的抚养纯属无稽之谈。被告与女儿同吃同住,不存在不抚养。4、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分居的情形,有时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后,家庭中的男同志去睡沙发或睡客房是平常百姓家常有的事,不能称之为分居。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尚未破裂,仅是缺乏沟通,原告的诉讼是一时冲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被告与原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不使一个原本可以美满的家庭走到尽头。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家庭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冯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经达成离婚协议,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冯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是有写过的,但是双方没有离婚,也没有盖章写日期,这个是无效的,只是一时冲动才写下来的,主文是我自己写的。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该协议书只能表明双方曾经因争吵书写过该份材料,但协议书内容所涉的财产问题并不明确,且对子女抚养问题也未进行约定,无法表明是双方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所写,也无法表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冯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5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甲系经过数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姻时间长达十余年,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原告也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双方多是因为对方家人的缘故有所争执,因此,可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本身应该说是较好的。近年来,因为双方各自家庭的因素,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加强沟通和信任,多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多为家庭和谐着想,从而正确、妥善地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