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木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24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建湖县内作案3起,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窜至建湖县恒济镇被害人荀某家阳台窃得黑色胸罩1件及女式黑色内裤1条,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胸罩价格为5元,黑色女式内裤价格为3元,合计人民币8元。2、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窜至建湖县恒济镇被害人唐某乙家阳台窃得女式裤袜3条,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人民币15元。3、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窜至建湖县恒济镇被害人唐某甲经营的隆昌超市内窃得现金共计827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案底查询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被害人唐某甲、荀某、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