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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70号

杨志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丹,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辩护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志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654号刑事判决。杨志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志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池某某、熊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杨志丹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丹于2015年9月17日晚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路亭前街路口,向在此设摊进行网络电话软件充话费促销活动的王某等人购买话费人民币100元。事后,被告人杨志丹以该软件使用效果不佳为由,于次日20时许至上址找王某等人理论,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杨志丹挥拳击打王某面部,造成王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志丹于2015年10月28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丹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丹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志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杨志丹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杨志丹的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志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丹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杨志丹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杨志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杨志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