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3民初1080号
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科技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姜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春燕,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自然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那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