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97号异议人大连群力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务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宵,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金玉。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承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金玉与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以下简称“润祥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大连群力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群力公司称,对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刘金玉与润祥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中止刘金玉与润祥公司一案的执行。理由:异议人以刘金玉与润祥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中。2016年1月5日,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刘金玉与润祥公司一案的执行,但至今未中止。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刘金玉动迁补偿款700万元;
二、被告润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玉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0%计算;)三、驳回原告刘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金玉承担31622元,由润祥公司承担71450元。润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2元,由润祥公司负担。经刘金玉申请,本院已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另查,群力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给群力公司出具《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群力公司其诉刘金玉、润祥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该院决定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群力公司并非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而对相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以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请求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群力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群力科技开发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亮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迟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