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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辖终42号

王林与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开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林,任开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施先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审

被告:任开玉,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义乌。

上诉人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以及原审被告任开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欠款纠纷,理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林持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和2013年11月23日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原审法院对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开玉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开玉因承建涡阳县“天鹅湾”工程,收取王林的工程保证金和拖欠的工资款。因涉案工程坐落在涡阳县,故涡阳县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涡阳县境内,王林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怀 峰

审 判 员  刘长友

代理

审判员  周腊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