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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928刑初122号

董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9**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王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张国相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董某甲购得一辆车牌号为豫J×××××的别克轿车。2014年9月20日,董某甲为办理贷款事宜,让其朋友宋某甲(已判决)负责为其驾驶车辆。2014年9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明知宋某甲酒后、无证仍让其驾驶该豫J×××××号轿车行驶,二人沿濮阳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白罡乡关庄村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正在北侧便道上卸气包的石某乙、王某、石某丙及何某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事故致使石某乙、王某、石某丙三人当场死亡,无号牌小型客车乘坐人任某乙、史某、罗某受伤。经鉴定,任某乙口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史某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某甲,宣读了董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楚西超、何某、罗某等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处置现场证明、机动车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宋某甲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辩护人辩护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濮阳县福丰农民合作社,被告人董某甲并不知道驾驶人宋某甲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否与驾驶资格相符,董某甲不存在指使宋某甲违章驾驶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董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董某甲从轻处罚,当庭提交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董某甲购得一辆车牌号为豫J×××××的别克轿车。2014年9月20日,董某甲为办理贷款事宜,让濮阳县白罡乡宋河渠村村民宋某甲(已判决)负责为其驾驶车辆。2014年9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明知宋某甲酒后仍让其驾驶豫J×××××号轿车行驶,二人沿濮阳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白罡乡关庄村十字路口时,因车辆失控驶向路北侧便道,与正在便道上卸气包的石某乙、王某、石某丙、何某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石某乙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王某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石某丙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任某乙、罗某、史某受伤。经鉴定,史某背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任某乙口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石某乙家属11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11万元;赔偿被害人石某丙家属11万元;赔偿被害人任某乙2万元;赔偿被害人史某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许,宋某甲驾驶我的豫J×××××小型轿车,在子白路关庄村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和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在副驾驶座上睡着了,出事后我才知道的。我和宋某甲一起搞了个养牛场,当天我为了办贷款,就和宋某甲去文留请我的朋友吃饭,吃饭时我们要了一瓶白酒四个人平均喝了,每人又喝了罐啤酒,后又去KTV唱歌,然后我和宋某甲就开车回家。宋某甲没有驾驶证,但他会开车,平时我们厂里有事他经常开,我今天喝了酒睡着了就没开,是他开的。我知道他没驾驶证还经常让他开车是违法的。出事后我看见宋某甲受伤了,我知道他没有驾驶证,有人问谁开的车,我说是我开的,当时也没多想,我俩也没商量,是我主动替他顶说是我开的车,我也说不上来为啥替他顶,一时激动。救护车去之前就有人说那三个人不行了,我还抱有一线希望,救护车到现场后确定三人死亡了,我知道三人死亡后没说不是我开的车,是交警到现场后把我带到警车上我才承认不是我开的车了。宋某甲到卫生院后我给他打电话说替他顶不了了,以后再打宋某甲的电话,他就关机了。我的车有交强险,是两个月前花53000元买的一辆旧车。2、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我在牛场里睡觉,天快黑时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找朋友贷款,让我陪他去请他的朋友吃饭。董某甲找朋友贷款是给他个人贷款,牛场是我和董某甲、宋某乙合伙办的,当时是我们三个人先集资再办事,我和宋某乙的钱都到位了,董某甲老是没钱,他要贷款。我和董某甲、董某乙,还有一个董某乙的朋友先去吃了饭,又去KTV唱了歌。我喝的不多,董某甲喝了不少酒,开始我还说咱别喝这么多了,都开车了,董某甲还说反正一会儿我开就行了。喝完酒唱歌时,董某甲还怕花的钱多就一直装醉,歪歪斜斜走到副驾驶上,我就坐到驾驶座上,走了没多大会儿,我问董某甲喝多了吗,他说他没有醉,我们就一直往前走,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出事后我叫醒董某甲,说出事了,我俩就下车了,有人问谁开的车,董某甲说他开的车。我看现场三个人已经不动了,我俩到路边时我还问董某甲,死了三个人他能顶不?董某甲还打包票说没事,我没驾驶证,他顶吧,我觉得他很仗义。车是董某甲的,我记得董某甲买车时我们三人到濮阳办事,当时就没想买车,董某甲叫我和宋某乙到二手车市场帮他看车,他相中了一辆但没带钱,向我借钱,用我的卡支了2、3万元,没几天他就还我了。董某甲一直都知道我没有驾驶证,平时他比较懒,买了车还不愿意开,就一直让我开,我说过我没证怎么老让我开,他说正好让我练练手。我们吃饭是替董某甲办事去了,我开着董某甲的车,他因为请客吃饭喝酒,把车钥匙给我,让我开着去的。3、被害人史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左右,我们几个人出去巡逻查偷油偷气的,我们驾驶的是一辆面包车,司机是何某,罗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和任某乙在后面,当时我们四个人开车巡逻至白罡乡关庄村路口处,何某将车停在公路北侧一个饭店处,车头对着墙,他下车去了解情况,我们三个人都没有下车。大约有20多分钟,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车撞了。撞我们的是一辆轿车,轿车上有两个人。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凌晨零时三十分左右,我的车在濮阳县白堽乡关庄村十字路口西路北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没有在车上。我在饭店里面听到响声后就跑到外面,看到一辆别克轿车撞到了饭店门口停着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我的车上,电动三轮车和我的车被撞出去好几米远,车辆严重变形,在别克车旁边先看到躺着两个人,我叫了几声没人吭,后来又看到饭店门口里面还躺着一个女的也不动,我就跑到我车上看我车上的人怎么样,在副驾驶室坐的罗某伤的不太重,被我叫醒后自己下车,在车后面坐的史某和任某乙都流血了,我和罗某一起把他俩从车上拖了下来。120过来后说地上躺的人都不行了。我没有看清是谁驾驶的车,别克轿车上是两个人,一个瘦点,另一个比较胖点,当时瘦的那个人说是他开的车。瘦一点的人说是他开的车我就控制住他,怕他跑了,胖一点的头流血了,救护车到现场后坐车去医院了。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凌晨在子白路白堽乡关庄村处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当时我在现场,我在出事地点的饭店门口停着的一辆面包车上坐着,当时我们车上有史某、任某乙和我,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不知道,当时我被撞晕了,我们队长何某把我叫醒的。我醒后下车,看到史某和任某乙都受伤了,脸上还有血,我和何某一起把他俩扶下车,我用手机打了110和120。肇事别克轿车旁边站着两个人,个子不高,一个瘦一个偏胖,后来救护车到现场后,大夫确认三个人都不行了。何某问这俩人,瘦的说是他开的车,他一直在打电话,胖的那个人头流血了,死者家属去了个女的,朝瘦的那人身上打了几下,没打另一个人。救护车离开时,那个瘦的推着胖的上了救护车,现场有老乡说不让走,那个瘦的说是他开的车,让胖的人去医院吧。后来交警来了,那个瘦子才说不是他开的车。6、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任某甲、董某甲及董某甲的一个朋友喝酒后,又去了文留KTV唱歌。吃完饭后,我开着我的车拉着董某甲和任某甲在前面走,董某甲的朋友自己开着别克轿车后来到的。当时我们还在唱歌,董某甲和他的朋友说有事要离开,我们送他俩到KTV门口,董某甲先坐到副驾驶座上,董某甲的朋友坐到驾驶座开车走了。事故发生后董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就去现场了。到现场后我看见他朋友头后部流血了,身上穿的白色衣服已经被血浸透了,120救护车到现场后把他拉走了,后来交警到现场后把董某甲带走了。董某甲当晚喝了二两白酒,几罐啤酒。他的朋友喝了也差不多二两多白酒,没怎么喝啤酒。7、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董某乙打电话叫我吃饭,当时董某乙还带着两个人,一个瘦点一个胖点,我不认识。我们是在文留采油一厂东大门附近一个饭店吃的饭,当时董某乙开车和瘦点的人去接的我,我们先去的饭店,胖点的那个人自己开车后来去的,我们一共喝了二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一人又喝了一瓶啤酒,白酒我们四个均着喝的。我们吃完饭后又去文留畅想KTV唱歌,又喝了约十瓶啤酒,胖点的人没怎么喝。后来董某乙带着的那两个人有事先走了,我和董某乙在KTV又唱了约半小时,董某乙接电话说那两个人开车出事了,我和董某乙就一起去了现场。到现场看到死人了,我就没往前面去,董某乙的两个朋友在现场。我看到胖点儿的那个人头部流血了,肩膀处的衣服上有血,我没看到那个胖点儿的人怎么离开现场的,听董某乙说他坐救护车走了。8、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晚上我值班,接到12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我和医生刘书岭、护士王明慧赶到了现场。在肇事车旁边躺着三个人,两女一男,经医生检查人都不行了,我就问还有没有受伤的,有一个男的就走前面说他头流血了要去医院,旁边有群众还不让他走,后来他坐上救护车,我们把他拉到了白罡乡卫生院。我听医生说他头上有一个口子,需要缝针,那个男的没有缝针,说打电话让家人来陪护,然后打着电话就走了。那个受伤的人在医院一共待了二三分钟。我在回卫生院的路上问他家是哪儿的,他说是河渠村的。我还问他现场是怎么回事,他说开车睡着了。9、证人石某甲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到了现场,肇事车上有两个人,一个较胖,受伤了,一个较瘦,没有受伤。没受伤的那个人说是他开的车,受伤的那个人说到医院看病,我就让他坐救护车走了,没让那个没受伤的人走,后来交警就到了。肇事车辆是辆别克车。10、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凌晨不到1时,我接到宋某甲的电话说他开车在白堽乡关庄附近轧死人了,我问他现在什么地方,他说董某甲叫救护车把他送到白堽卫生院了,我问他轧住几个人,他说轧死三个人,董某甲也不替他顶了。宋某甲驾驶的是董某甲的车,平时都是董某甲驾驶,他俩一起承包了地养牛。11、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宋某甲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我当时没在车上,后来事故发生的经过我听说了。宋某甲驾驶的车是董某甲的车,我和宋某甲、董某甲合伙办了一个牛场,肇事车不是我们三人办牛场共同出资买的车,如果是以牛场的名义买车,牛场法人代表是我,不可能车上户用董某甲的名字。我见过董某甲开车去牛场,事故发生之前肇事车平常是由董某甲驾驶,他家离我们村有10里地,平时都是他开车去牛场,我也见过宋某甲在我们村开过那辆车。我们合伙办牛场没有账,我们办牛场刚起步,需要钱时我们三个人平均兑,花完钱后再兑。我们办牛场消费支出没有明细账,都是宋某甲和董某甲计算,算一笔销一笔,董某甲买车是他拿的钱。12、证人楚西超证言:证实我认识董某甲和宋某甲,我们是一个乡的,去年夏天他们经常到县里办理养牛场的事,就在我饭店休息,慢慢就熟了。我和董某甲的哥哥关系好。董某甲买车时我跟着去了,他在濮阳市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买的,宋某甲和他三叔也去了,他们三个去看车,后来我去找到他们,他们看中了一辆灰色别克轿车,谈好价格就把车开走了。当时是谁付定金我记不清了,应该是通过宋某甲的银行卡转账的。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我在二手车市场卖了一辆灰色别克君越车,这辆车是我从郑州倒卖的,郑州牌照。我记得是三、四个人一起去买的车,车的价格商量好后,是从其中一个人卡上转的钱,当时他给他的伙计还说他先把钱拿出来,回去他们得给他,还剩8000元隔了二三天过户时给清的。车过户到年轻小个子名下了。当时卖车时我还有个伙计叫王新民。1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宋某甲是我丈夫,宋某甲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清楚,他被濮阳县法院判了七年,现在在新乡监狱服刑。发生交通事故时,宋某甲驾驶的车是谁的车我不知道,他在外面的事我都不清楚,他不让我管。发生事故前我见过那辆车,董某甲开着车去过我家几次。董某甲和宋某甲合伙准备办牛场。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J×××××机动车所有人为董某甲。16、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李某将车豫A×××××转让给乙方董某甲。1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石某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王某系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石某乙系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18、濮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董某甲用其电话134××××5218拔打急救电话。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石某乙、王某、石某丙无责任;乘车人任某乙、罗某、史某无责任。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乙口唇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牙齿损伤属于轻微伤。史某背部的伤属于轻微伤。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县福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关于宋某乙录音的情况说明、宋某甲银行卡收支交易明细、案发经过、现场处置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案中,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何某、罗某、董某乙、任某甲等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豫J×××××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董某甲,被告人董某甲为办理个人事务,明知宋某甲饮酒,在宋某甲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时不予以制止,仍让宋某甲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石某乙、王某、石某丙死亡,任某乙轻伤,史某轻微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作为豫J×××××轿车的所有人,指使宋某甲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宋某甲在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董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乙、史某及被害人石某乙、王某、石某丙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任某乙、史某及被害人石某乙、王某、石某丙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