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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行审73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高泽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泽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3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2668-1),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向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干部。被执行人高泽光,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6)第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政府批准,擅自于2015年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田庄村集体土地上搞非农业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6)第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95.03平方米,拆除所建房屋171.43平方米,硬化地面123.6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针对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立案呈批表;3.询问笔录;4.现场勘测笔录;5.测量成果报告;6.现场勘测图;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8.土地利用现状图;9.高泽光家老地契;10.高泽光身份证复印件;1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6.现场勘测图送达回证;17.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系被执行人家祖遗宅基地,但1992年重新确权发证时,该宅基地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大孙各庄镇2006-2020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宅基地的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用地。被执行人于2015年将老宅翻建,其与家人均居住在涉诉土地的平房内。被执行人现为大田庄村农业户口,且在该村只有涉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表示其已经向大田庄村村委会提交补办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且村委会已经同意,并将申请转交给了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审核,但镇政府还未明确提出审核意见。另,针对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6)第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涉诉土地系被执行人的祖遗宅基地,虽然在1992年重新确权发证时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涉诉土地上的老宅一直存在并用于居住。此后,因年久失修,老宅不适宜居住,被执行人才将老宅翻建,且翻建地址并未改变,仍然在其祖遗宅基地内。现申请执行人针对涉诉土地在1992年未确权发证的原因、涉诉土地上的老宅建设时的土地利用规划用途以及涉诉土地能否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均未调查清楚,就作出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6)第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且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作出的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6)第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亚平

审判员  宋 颖

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