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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执3号之一

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陈长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03执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女,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执行人:陈长波,男,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河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陈长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长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陈长波所有的房产一套。

二、被执行人陈长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毁损、出卖、转让以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谷来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