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04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3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魏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魏某甲(2010年12月1日生)。刚结婚时感情较好,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无法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破裂。被告经常酗酒,并且屡教不改,被告还经常猜忌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其行为严重伤害原告感情,现双方已分居10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望法院支持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认定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自由恋爱,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魏某甲(2010年12月生)。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且婚后孕育一女,说明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庆芳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凡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