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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3577号

吴华斌与叶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华斌,叶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577号原告吴华斌。被告叶小红。

原告吴华斌为与被告叶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志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间被告多次向我购买水晶,2016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31000元货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5月15日还清。几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提供证据:2016年4月16日,被告叶小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间,被告叶小红多次向原告吴华斌购买水晶产品。2016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小红共欠原告货款31000元,承诺于5月15日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华斌货款31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金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