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589号原告菅文忠,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常志龙,男,35岁许,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志丹县。被告王美琴,女,汉族,家庭住址同上。
原告菅文忠诉被告常志龙、王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志龙、王美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常志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菅文忠借款50000元,月息0.02元,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王美琴担保,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因原告急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后来甚至失去联系,被告王美琴作为贷款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志龙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息20‰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为止,被告王美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菅文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常志龙及王美琴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菅文忠借款50000元,借条笔误将月息写作0.02分。被告常志龙、王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常志龙与王美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常志龙、王美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0.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常志龙、王美琴尚欠原告菅文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志龙、王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菅文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常志龙、王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小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德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