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3012号
原告:沈娟。
被告:李杰。
原告沈娟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至今未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距原告出具借条已六年有余,被告理应具备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庆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