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806号原告林学义,男,汉族,1949年11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东湖小区***号2门***室,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文琴,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学,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五龙乡张强村张家沟**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天庆国际新城*号楼*单元***室。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学义诉被告张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琴,被告张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学义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张彦学以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自原告林学义处购买轮胎。直至2014年9月,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88161元,因原告不再经营轮胎销售业务,故向被告索要之前所有拖欠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88161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8816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5628元,总计213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学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5日张彦学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张彦学辩称:
一、我和林学义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和兰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不是欠他个人的钱,我拖欠的是兰州鑫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林学义并不是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我给林学义出具的欠条中有三项他给我未解决的事宜,其中关键的一项是我购买轮胎的售后问题,出现质量问题的轮胎是97394元,这些轮胎我已经返还给林学义的员工,其员工给我出具了收据,除此之外还有15条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尚未返还给林学义,尚未解决,这就是我迟迟未付款的原因。
三、我给林学义出具的欠条中,林学义应该给报销三张广告牌的费用,合计24674元。
四、林学义承诺给我补偿因轮胎价格变动的差价(5%),合计43108元,这是口头协议,没有相关证据。综上,按照我的计算,我目前仅欠林学义五万元左右。被告张彦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富神轮胎质检返鑫丰公司明细三张,销货清单12张;2、收据三张、照片一张;3、2014年9月25日林学义出具的关于张彦学质检轮胎说明一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学自原告林学义处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彦学给原告林学义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林学义人民币188161元(大写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陆拾壹圆整),其中有广告牌三个发票未开,质检胎未处理、5月份至12月份价格不合适差价。备注(2014年12月底之前回清货款)欠款人:张彦学2014.9.25号”的欠条一张。同日,原告林学义给被告张彦学出具内容为“张彦学欠林学义人民币壹拾捌万八千壹佰陆拾壹元整,¥188161元整。(其中有广告牌三块发票未开,理赔胎款从欠款中扣除、以后出现的质检胎负责处理。林学义2014年9月25日)”的关于张彦学质检轮胎说明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引起诉争。以上基本事实,有双方的举证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8816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5628元,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内容为“今欠林学义人民币188161元(大写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陆拾壹圆整),其中有广告牌三个发票未开,质检胎未处理、5月份至12月份价格不合适差价。备注(2014年12月底之前回清货款)欠款人:张彦学2014.9.25号”,欠条中明确188161元的货款中仍包括三块广告牌发票未开,质检胎未处理,5月份至12月份价格不合适差价未处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彦学主张其所欠货款数额并不是188161元,188161元中应当扣除三块广告牌的制作费用、质量不合格的理赔胎款、价格差价补偿三部分,张彦学出具了证据1-3号证明其主张,其中证据3是原告林学义于同日出具的关于张彦学质检轮胎说明一份,在该份说明中亦明确了188161元中应扣除理赔胎款、对于后来出现的质检胎进行处理、三块广告牌发票未开等问题。原告代理人在对被告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证据3的真实性进行认可,但对于理赔胎款从欠款中扣除是否包含在188161元不能确定,另对于“以后出现的质检胎处理”费用亦不能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两份证据均明确188161元中应当扣除部分费用,但是对于具体应当扣除的费用内容及数额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确定扣除项目及数额,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数额应为188161元,被告张彦学做出抗辩,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后,原告应就该笔货款的具体数额确系188161元继续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学义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3.5元,由原告林学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