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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224号

彭迎春与涂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迎春,涂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迎春,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恩,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迎春因与被上诉人涂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彭斌、被上诉人涂恩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彭迎春与被上诉人涂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同意乙方享有甲方所占“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30%股份中的33%份额,享有甲方所占“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30%股份中的33%份额的权益,其所占份额权益由乙方本人直接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其所占甲方股份中的33%份额权益。2、甲方享有“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配送收益金额,其中每立方3元由乙方享有并由乙方本人直接领取。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公司仅同意此次协议内容”。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其他股东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协议签订前,原告按9元/?享有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配送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9元/?原材料配送收益中的1/3即3元/?原材料配送收益由被告以股东身份按月根据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的销售方量在公司直接领取。被告未就其依据《协议书》获取的权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查明,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工商登记的股东张应红,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700万元,持股比例为70%;工商登记的股东彭迎春,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再查明,(2014)龙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

一、彭迎春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配送收益由兰仲燕在彭南军应得款项50万元偿还后优先受偿借款本金5万元,该款由兰仲燕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领取;

二、兰仲燕保证彭迎春一家七口每月生活费用2万元。生活费由刘隆平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领取。(2014)龙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

一、彭迎春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配送收益由向厚成在兰仲燕应得款项5万元偿还后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5万元,该款由向厚成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领取;

二、向厚成保证彭迎春一家七口每月生活费用2万元。生活费由刘隆平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领取。(2014)龙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

一、彭迎春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配送收益由田万权在彭召军应得款项70万元偿还后优先受偿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由田万权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领取;

二、田万权保证彭迎春一家七口每月生活费用2万元。生活费由刘隆平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领取。(2014)龙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彭迎春、涂江龙偿还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彭迎春、涂江龙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抵押物优先承担清偿责任。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二、若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撤销《协议书》。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认为,其是无偿赠与被告股份,原、被告之间构成赠与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给予其股份是基于其付出的大量劳动,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赠与合同关系。该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赠与合同关系。但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明确表述原告同意被告享有的股权是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是否无偿给予被告相应股权,不能简单地以原告未获得价款作出判断,而应当考虑原告是否可能从被告处获得其他形式的对价给付。结合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赠与事实而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原告起诉状中有关被告帮其筹措资金、打理生意等陈述,该院无法确信原告主张的赠与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二,证人常剑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赠与被告股权,但证人常剑未经该院许可未出庭作证,该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该院无法采信该证人证言。第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故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经该院依法释明,原告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涉案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股权尚未转移,原告享有任意撤销权。被告则认为,股权登记虽未变更,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该院认为,即便原、被告双方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撤销《协议书》。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告不能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在于管理的需要或者取得对抗效力的需要,而非构成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因此,对于基于财产管理需要办理登记的赠与,登记并不是赠与财产权利转移的要件。本案中,即便原、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赠与股权是否已经转移也不应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标准。原告在《协议书》中承诺其同意被告享有相应股权,公司其他股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公司亦认可并允许被告按月以股东身份领取公司原材料配送收益。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就原、被告双方而言,涉案股权已发生权利转移。原告主张其享有任意撤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告不能依法享有法定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赠与人在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时享有法定撤销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在被告帮其从事生意业务并承诺替其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才将其相应股权赠与被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第三,原告以其经济情况显著恶化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三份民事调解书和一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经济情况显著恶化,已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但三份民事调解书中,债权人均同意保证原告每月2万元生活费并由刘隆平从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领取。且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仍享有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20%的股份,并按6元/?享有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配送收益。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确因经济情况显著恶化致使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赠与人虽可以主张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因该权利为抗辩权而非撤销权,赠与人也只能在受赠人请求履行时以抗辩的形式行使该权利而不能够主动行使该权利;且该抗辩权必须在赠与标的物尚未完全移转时才能行使,而涉案股权已经发生移转。故原告不得以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彭迎春承担。

上诉人彭迎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造成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6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一鼎公司工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处取得10%的股权。2、根据2014年3月7日的《协议书》得知,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自己享有一鼎公司30%股份,被上诉人未支付担保价款,因此,该协议是赠与合同。该协议书虽未写明赠与,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无偿获得10%的份额是客观事实,原审未认定该协议是赠与合同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确定的争议焦点一、二项相互矛盾。5、根据《协议书》上诉人享有的股份是合法财产,上诉人有权赠与他人,也有权收回,且本案的赠与财产未发生转移。

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涂恩答辩称:

一、原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

二、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彭迎春是否有权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彭迎春诉称,双方当事人基于《协议书》形成了赠与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产生赠与关系的基本事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得知,赠与合同的要件之一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明确表述上诉人将股权给被上诉人是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而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在涉案公司成立之前,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筹措投资资金,并为涉案公司成立做了大量工作的事实,且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认可被上诉人为其筹措资金、打理生意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的部分股份并非基于赠与,而是基于其付出劳务得到的相应回报。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书中也并未约定可撤销的情形,且该协议签订时距起诉已经超过一年。据此,上诉人主张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彭迎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张安成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