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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331号

乌海市通用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任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乌海市通用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任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通用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雪峰,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颖,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军,男,1972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市通用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商贸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雪峰、王颖,被上诉人任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领班,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中、晚三班倒,早班七小时(8:00-15:00),中班五小时(15:00-20:00),夜班十小时(20:00-6:00),每周倒一班,上班期间无休息日。合同期内,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2015年1月,被告欲中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并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离职申请,经审批原告于2015年2月1日离开被告处。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8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元,共计16439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该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在此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到2015年1月,工作年限为两年零九个月,经济补偿金标准按原告3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和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对于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该案不予调整。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2月16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交接班记录簿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考勤表显示,原告在此期间未享受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且每周平均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并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休假,如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经计算原告的小时工资为13.79元,原告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时间为720个小时,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06个小时,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月底,尚需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9928.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923.48元。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请求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及加班的时长,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该院认为劳动报酬指劳动者因从事生产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报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和津贴,加班费亦属于劳动者因提供劳务所应获得的收入,被告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通用商贸公司给付原告任建军经济补偿金元7200元;

二、被告通用商贸公司给付原告任建军双休日加班工资9928.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923.48元,共计12852.2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0052.2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通用商贸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保安部门工作,实行三班倒“综合计算工作制”。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岗位工资包括了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支付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岗位工资里不包括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任建军辩称,上诉人所述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都加到工资里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三班倒的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认为是2012年2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三班倒的保安工作,认定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3月3日,被上诉人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7日申请仲裁,认定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接班记录簿和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证实了被上诉人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主张上诉人发放的被上诉人岗位工资,包括了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岗位工资是用人单位对从事一定岗位的劳动者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并不必然包括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岗位工资包含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通用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继业

审 判 员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尉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