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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184号

陈某甲、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2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2014年1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2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2时50分许,因被告人陈某甲怀恨其姨老表张某乙,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教训张某乙,当张某乙开一辆粤S×××××牌照面包车行至马谷田镇老泌阳县路高速桥下时,刘某某驾驶一辆蒙着牌照的黑色丰田越野车搭载张某、焦海等人,对张某乙车辆进行拦截,刘某某等人持木棒对张某乙的车辆进行损毁,造成张某乙的车前挡风玻璃及左右两边车窗玻璃毁坏。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证鉴(2014)030号鉴定:被毁坏的面包车部位价值为1517元。现双方已调解,被害人对刘某某、陈某甲谅解。2014年11月18日,刘某某、陈某甲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受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唐某、代某、王某甲、廉某、余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勘验笔录,书证泌公(马)行罚决字(2014)0088号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公安户籍信息、投案证明及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对其老表即被害人张某乙在天津作生意时有意见,被告人陈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协商,由被告人刘某某找人对被害人进行报复,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张某等三人,对被害人张某乙所有的车辆公然进行毁坏,该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挥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共同预谋,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事后被告人陈某甲接应,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欣